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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97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