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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小平、陈时丰等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陈时丰,陈时松,陈邓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青田上横坑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西行初字第90号原告陈小平。原告陈时丰。原告陈时松。原告陈邓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胜、杨劲桦。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委托代理人廖琦、石玉山。第三人青田上横坑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军。委托代理人张传晓、胡秋琴。原告陈小平、陈时丰、陈时松、陈邓平(以下称四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第三人青田上横坑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地矿行政答复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陈时丰、陈时松、陈邓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琦和石玉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吊销第三人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作出《告知书》(厅办函(2009)68号),(以下称68号告知书),认为,原告在《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中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条款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违法情形,原告可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采矿权人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68号告知书的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如下:1、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四原告要求吊销第三人采矿许可证的申请。2、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陈小平等人要求﹤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有关问题的核实报告》。证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要求,对四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上报被告。3、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我县黄垟乡外黄垟村陈时松等人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函》(青政函(2008)20号)。证明四原告曾对第三人的开采行为进行反映,被告对此进行调查且已回复。4、68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68号告知书的内容。5、《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68号告知书的法律依据。经本院准许,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协议书、青田县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合同。证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浙江金安矿业设计研究公司(以下称金安公司)定期测绘。2、青土资监字(2005)第470号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票据。3、青土资监字(2006)第020号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票据。4、青土资黄管会监字(2007)第002号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票据。证据2-4,证明第三人三次越界开采受青田国土资源局查处,但均已整改到位。5、第三人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的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证明第三人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6、第三人支付给青田县黄垟乡外黄垟村水土流失补偿款收款收据。证明青田县黄垟乡外黄垟村村委会收到第三人水土流失补偿款。7、《黄垟乡石平川钼矿区地下采空区对周边村庄安全影响勘查评估报告》部分内容。证明第三人合法采矿对外黄垟村村庄不会造成损害。8、青田县黄垟乡底、外黄垟村村庄下采空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证明青田县政府已经开展相关采空区治理工作。上述证据1-8,证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核实报告内容真实。9、《黄垟乡石平川钼矿区地下采空区对周边村庄安全影响勘查评估报告》中的附图。证明第三人的采矿范围在黄垟村的西北角,不在村庄的正下方。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四原告以第三人采矿过程侵害四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交《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要求被告吊销其向第三人颁发的3300000530135号采矿许可证。2009年7月28日,被告作出68号告知书,拒绝了四原告的申请。第三人屡次超越采矿范围,未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露天开采现状图,在采矿过程中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四原告居住的地区地层下陷、水土流失,侵害了四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应依法吊销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出具的68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对四原告要求吊销第三人采矿许可证的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68号告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后,即于2009年7月14日将申请传真至青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认真核实反馈。2009年7月22日,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将调查核实情况上报被告。被告审查后认为四原告申请书中反映的情形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应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四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青田县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合同。证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金安公司定期测绘并报送第三人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露天开采现状图。2、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许可的内容及采矿范围。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吊销第三人采矿许可证的依据,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将采矿造成水源破坏和村庄安全问题笼统地归结为历史遗留问题错误,核实报告中没有提到水源破坏发生的时间和主体、第三人是否存在破坏水源和安全的矿硐;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以有鉴定结果为由,认为第三人不会造成损害的观点错误;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以已支付补偿费为由,认为问题已解决错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四原告的申请不是信访,被告不能将信访程序中提供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依据5、6没有异议。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完整,被告没有提供全部月检查报告及半年检查报告,不能证明金安公司已履行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明事项不认可,只能证明青田县国土局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整改到位,对票据没有异议;补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不是协议中的单位提供;补充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第三人造成村庄水土流失,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支付补偿款推卸责任;补充证据7,鉴定结论没有委托的相关资料,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补充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对象自相矛盾;补充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法庭质证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青田国土局行政执法情况;补充证据2-5,没有异议;补充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充证据9,评估报告明确共有七个采空区,属于第三人的四个采空区不在村庄下面,其余三个采空区是历史遗留问题。法庭质证时,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履行该合同。证据2,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依据5、6系法律法规,无须认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9日,四原告向被告提交《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认为:“由于第三人数年的开采行为严重破坏了四原告所居住村庄的生态环境,造成四原告耕种的农田因无水灌溉而被迫摞荒,四原告的房屋也因第三人放炮采矿的行为造成多处裂缝,对四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要求被告吊销第三人于2005年10月7日取得的证号为3300000530135号的采矿许可证、责令第三人履行恢复生态环境的治理义务。被告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即发函要求青田县国土资源局核实相关情况。2009年7月22日,青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要求出具了《关于陈小平等人要求﹤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有关问题的核实报告》,报告载明:“(一)采矿造成破坏水源,农田无水问题,一方面是由历史原因造成;另一方面政府于2007年投资380万元安装了该村的引水工程,解决村民生活用水问题;第三人对农业用水影响进行了补偿;(二)对于采矿造成村庄安全问题,一方面也是由历史原因造成,另一方面中介机构有鉴定结论,县政府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三)对于吊销采矿许可证问题,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09年7月28日,被告作出68号告知书。本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本案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由被告颁发,如果第三人存在四原告所反映的应当吊销采矿许可证情形的,被告即应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等等。本案中,被告接到四原告申请后,迅速委托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对四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认定四原告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于是作出68号告知书,并送达四原告。因此,被告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6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小平、陈时丰、陈时松、陈邓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平、陈时丰、陈时松、陈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人民陪审员  尹 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