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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与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83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郎××。原告马××诉被告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期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5日,若逾期未还,则被告需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1份,认欠上述款项。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6日起计算400天的利息损失277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共计3577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5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772元,合计35772元;二、被告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律师代理费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