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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王某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22时5分许,李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德市××街道新安东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政法路叉路口,与从新安东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据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中依法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人民币82479.96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364.43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及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8、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契证复印件各1份,租房协议原件1份,证人段某到庭所作证言,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明珠社区居委会加以确认),用于证明原告夫妇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1日居住于城镇的事实。9、建筑施工初级资格证书、二级建筑师某某证书、岗位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工资发放清单原件6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在建德市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作施某某。10、收款收据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属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王某某所有,李某某系王某某公司的雇员,李某某未经过王某某同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某某所有,李某某是王某某公司的雇员。事故当天,王某某让李某某将电视机送到养老院,李某某完成任务后,和朋友去喝酒,酒后驾车发生了该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要求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且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及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三被告表示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金额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金额300元的会诊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仅认可3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租房协议、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租赁关系不予认可;对于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1日居住于城镇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对四份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书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从事施某某工作。三被告对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施某某工作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七、被告保险××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本身“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不应分项赔偿,不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所提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7月1日22时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德市××街道新安东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政法路叉路口,与从新安东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系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李某某系王某某公司的雇员。事故当天,被告李某某完成了被告王某某安排的任务后,和朋友去喝酒,酒后驾车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600元,被告保险××对本次事故尚未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7天,每天补助伙食费15元为1455元;护理费,护理期限97天,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816元计算为5797.68元;误工费,误工期限174天,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3173元计算为11046.8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为4545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费用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779.96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蒋某某的合理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虽然本次事故发生系被告李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之外的行为所致,但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被告保险××提出肇事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且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为社会保障与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应予以支付,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已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外延中,且作为受害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被告保险××的赔偿责任做出选择,保险××的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2779.96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600元,故被告保险××实际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2179.96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2179.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