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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浙江××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和委托代理人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原告颜某某为被告组装加工节日灯,至2010年2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475元加工费,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结算欠颜某某组装节日灯串加工工资壹万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正(12475)。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2475元。被告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475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众××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其委托代理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颜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众××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47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加工费1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收取56元,由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