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和被告天安××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9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途径沪渝高速公路芜宣段某某302k+300m时,碰撞路上金属物体导致汽车底盘等部位严重损坏,造成财产损失计135000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至今被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家某自用汽车保险单、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投保车辆发生损坏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项目与金额业经被告定损确认的事实;10、汽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支队,黄某某是没有责任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被告无需赔偿,应由第三方侵权人路某某门负责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系肇事浙c·nd595号奥迪轿车车主,并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天安××投保,由被告出具一份家某自用汽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零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3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险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单出具之前,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09年7月20日,原告黄某某驾驶浙c·nd595号轿车在途径沪渝高速公路芜宣段某某302k+300m时,与路上一金属物体碰撞,导致该车严重损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于当天认定原告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9月15日,经被告天安××估损135000元。尔后,原告支付车辆配件和维修费135000元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原告应向侵权人赔偿为由而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家某自用汽车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天安××为原告的肇事浙c·nd595号轿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380000元,原告基于该车碰撞发生导致车辆损失经济损失,并由被告估价定损,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负有理赔义务。被告抗辩“应由第三方侵权人路某某门负责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天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