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榜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榜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榜学。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榜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李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榜学从四川省成都市的一贩毒分子处取得108.3克冰毒、278.2克K粉,并携带上述毒品至目的地浙江省新昌县。同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榜学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一路旁,拦下绍兴县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杨某驾驶的黄色捷达牌出租车,乘坐该出租车至浙江省新昌县,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出租车出城登记岗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榜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卡查询记录,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证明,涉案照片,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榜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K粉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且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榜学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告人李榜学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榜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榜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榜学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84,内有人民币900元)、中国邮政储蓄1张(卡号62×××91,内有人民币500元)、人民币485元、诺基亚、摩托罗拉手机各1只,锡箔纸1卷。其中,2张银行卡内人民币1400元及扣押的人民币485元,抵作上述罚金;诺基亚(无电板)、摩托罗拉手机各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经拍卖,以拍卖所得款抵作上述罚金;银行卡2张、锡箔纸1卷,系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李榜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