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周健康、胡修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周健康,胡修布,胡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吴建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康。被告:胡修布。被告:胡海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诉被告周健康、胡修布、胡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胡修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康、胡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三人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限额7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同日,原告应被告周健康的申请向其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周健康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56625.19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周健康归还借款56625.19元并支付利息8083.7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2、被告胡修布、胡海伟对被告周健康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表、《律师代理合同》、《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修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周健康、胡海伟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7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限额7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它费用。同日,原告应被告周健康的申请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健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为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等。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周健康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健康尚欠原告借款56625.19元及利息80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周健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周健康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健康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健康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修布、胡海伟对被告周健康还本付息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联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健康、胡海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借款56625.19元并支付利息8083.7元;二、被告胡修布、胡海伟对被告周健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修布、胡海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健康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5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周健康、胡修布、胡海伟共同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