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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3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我收养一女孩,取名李佳惠,于2005年9月14日入户被告户籍,现在衢州市衢江区一小读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而感情淡薄,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甚至连女儿上学的费用都不予支付。我对被告的做法无法忍受,于2007年正月就带着女儿去了衢江区,自己开店供女儿上学,至今已有三年之久。现我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而言,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共同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我对女儿是尽了抚养义务的,每年都会给女儿生活费用,就是去年因收入不好,就少给了些,原告因此有意见。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为脾气不和,我会改好脾气的,请原告谅解。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于1999年抚养一女,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该女取名李佳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