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与被告陈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009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冲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头脑部严重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009年4月15日才好转出院,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0717.5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3、门诊病历,4、住院病历,5、出院记录,6、住院收费收据1张,7、门诊收费收据1××张,8、住院费某某单。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8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事实、医疗损失费用。经原告陈甲申请,本院向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具体内容为:9、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11、公安机关分别对周某某、陈丙、戴甲、陈甲、陈乙的询问笔录。原告申请调取上列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009年3月××6日上午,原告陈甲为其家违章厂房被村委会拆除之事到担任村干部的被告姐夫戴乙家理论,未遇戴乙,就在其家门前骂口。当晚,被告陈乙及其姐为此到陈甲家理论,因而发生纠纷,陈乙在争吵过程中打了陈甲两巴掌。经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立案处理,于××009年6月××9日对陈乙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被打当晚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009年3月××7日入院至××009年4月15日出院,××009年5月1××日遵医嘱复诊一次,为此花去医疗费共计6339.59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原告陈甲先到被告姐夫家吵闹引发,原告对纠纷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陈乙在纠纷过程动手打了原告陈甲两巴掌致原告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6347.59元,经审核其中8元为预付费用应扣除,对6339.5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因住院收费项目已含护理费1××0元,原告缺乏证据证明需要特殊护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570元,因住院收费项目已含伙食费××55元,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门诊一次、住院一次、复诊一次的事实,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9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39.5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39.59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计5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796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被告陈乙负担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