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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丁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丁某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丁某借款5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0‰,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丁某借款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0‰,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由应根敏担保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丁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日,月利率为30‰。借款逾期后,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被告罗某某作为讼争款项的借款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罗某某不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丁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0‰,但原告在起诉时请求利息按照月利息20‰计算,符合台州地区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