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蔡思绒与卢爱菊、陈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思绒,卢爱菊,陈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蔡思绒。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卢爱菊。被告陈永芬。原告蔡思绒为与被告卢爱菊、陈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卢爱菊、陈永芬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思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菊、陈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蔡思绒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查封被告陈永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前岸村的房屋,冻结被告陈永芬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的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思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缺资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卢爱菊、陈永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思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爱菊、陈永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爱菊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8日、4月10日四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由被告卢爱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期内利息。嗣后,被告卢爱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爱菊向原告蔡思绒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系被告卢爱菊、陈永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爱菊、陈永芬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爱菊、陈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思绒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497元,由被告卢爱菊、陈永芬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