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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李与李某某、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李,李某某,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用以购买mg名爵汽车一辆,贷款额度为117000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以原告购买的mg名爵汽车为抵押物的《购车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做出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2008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仅归还了部分贷款,余款一直未还。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72.96元、利息1223.29元,合计67696.25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472.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23.29元(已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7696.25元;3、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mg名爵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贷款申请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用以购买mg名爵牌轿车的事实,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购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浙g×××××名爵牌轿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且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梅某某承诺对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及其同意以浙g×××××名爵牌轿车进行抵押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按约将贷款117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明细、欠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还款情况,以及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72.96元、利息1223.29元,合计67696.25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梅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编号为33106200800004792)、《购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用以购买mg名爵汽车;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借款日为2008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每月归还等额本息5308.1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连续二期(含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所购的浙g×××××名爵牌轿车为借款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且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的身份同意以浙g×××××名爵牌轿车进行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已连续二期以上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72.96元、利息1223.29元,合计67696.25元。被告梅某某也未尽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美华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某某承诺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共同清偿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浙g×××××名爵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情况属实,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3106200800004792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66472.96元,支付利息1223.29元(已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67696.25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浙g×××××名爵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李某某、梅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