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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义松与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松,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黄义松。委托代理人:曲川江。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原告黄义松与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松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22日到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工作。但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6月中旬,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金等各类保险金,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告于2009年6月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开庭审理中,亦已查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当庭承认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2000元,时至2009年6月中旬适才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此时原告亦已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为被告服务,因而不必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5月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向被告支付这一期间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剩余部分。岂料该仲裁委不顾事实单凭被告一方所谓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及不知真实时间在何时所谓被告自行制作的“例会记录”等单方孤证作出了驳回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鉴此,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6月中旬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且法律明确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雇主的一项法定义务。唯有被告明确表达签订劳动合同遭雇员拒绝,方能免除雇主的责任。更何况法律明确规定当雇员明确表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主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等。事实上自2009年9月4日第二次仲裁开庭时,原告未收到被告书面告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不愿继续为被告服务,正是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能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因而原告自2009年6月中旬离职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于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俨然不顾事实及基本法理,因而作出了有违法律、客观、公允的裁决结论,原告认为裁决结论严重损害了仲裁机构的严肃性及权威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323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单及银行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这是原告据于主张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的依据;4、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而起诉,诉讼前置亦已完成;5、仲裁送达回证1份,证明:裁决送达时间和签收的情况。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黄义松于2008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3月25日领取被告公司的工具箱一套,价值为23000多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黄义松在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不辞而别,私自离走。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保留向黄义松另行提起诉讼或向嘉善公安局报案的权利;2、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事实上,是原告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据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请嘉善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依法维持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月25日例会签到表和例会纪要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新、老员工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2008年9月12日例会签到表和例会纪要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中层行政会议的形式,书面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都要订立劳动合同;3、2009年6月12日例会签到表和例会纪要各1份,证明:公司在当天明确了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包括原告黄义松在内),要催促进行补签;4、黄义松亲笔签名的领取公司工具箱清单1份,证明:原告黄义松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对他是十分器重的,并委托黄义松保管一个很重要的工具箱,据初步估算价值约23000元左右;5、特快专递回执和通知1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黄义松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即2008年1月25日、2008年9月12日、2009年6月12日例会签到表和例会记要,原告黄义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三份例会纪要经过多人签到及证明,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记要议题内容证明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确实经常敦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尽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黄义松亲笔签名的领取公司工具箱清单,原告黄义松对此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黄义松领取被告工具箱的事实与本案无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特快专递回执和通知,原告黄义松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庭审中,根据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唐家泾67号陆娟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9弄4号章鹏飞、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821-2823号项洋出庭作证,陆娟芳、章鹏飞、项洋证明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均要求其尽快签订,并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黄义松,是原告故意不签的。经质证原告黄义松认为,证人章鹏飞、项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老乡,与被告是有利益关系的,他俩的证词对被告有利的应不予采信,对被告不利的反而应该采信;经质证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印证了一个事实,即被告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对包括黄义松在内的员工,均要求订立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陆娟芳、章鹏飞、项洋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言证明了自原告黄义松到被告处工作起,被告即一直催促其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2日,原告黄义松应聘到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09年6月12日,原告黄义松参加了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召开的例会,例会纪要中明确记录了被告催促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告黄义松未书面向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请假即擅自离职不归。2009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邮政EMS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三日内回被告公司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归且无法取得联系。2009年7月5日,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对原告黄义松作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7月10日,原告黄义松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2009年9月4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09)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故对于原告认为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被告所引起的主张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原告黄义松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黄义松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剩余部分3233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被告分歧较大,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黄义松于2008年2月22日到被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自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时起,被告即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直催促其尽快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剩余部分32335.80元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义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郁益民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