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杏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意力达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意力达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郭瑞峰,太原市万柏林区嘉阳重矿结构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初字第7号原告太原市意力达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中段武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原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莲花,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牛驼公路*号。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段云兰,女,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住太原市桃园南路5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郭瑞峰,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京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嘉阳重矿结构厂,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原告太原市意力达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力达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瑞峰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太原市万柏林区嘉阳重矿结构厂(以下简称嘉阳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莲花,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段云兰、胡秀山,第三人郭瑞峰委托代理人张继平、京明,第三人嘉阳厂委托代理人孙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9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瑞峰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郭瑞峰身份证;3、并劳仲裁字(2009)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郭瑞峰与意力达存在劳动关系;4、郭瑞峰医疗诊断材料;5、意力达公司基本情况;6、租赁合同;7、意力达公司的证明材料;8、《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原告意力达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郭瑞峰在嘉阳厂参观时发生事故,而不是在我公司,况且我公司也没有派郭瑞峰到嘉阳厂参观,所以其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而被告却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9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意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4、意力达公司证明材料;5、嘉阳公司的营业执照;6、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7、嘉阳公司提供的受伤证明。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意力达公司与第三人郭瑞峰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书确认。郭瑞峰是在意力达租用的厂房干活时被车床上的加工件掉下砸伤双腿,其右小腿截肢,左小腿胫骨开放性骨折。基于上述事实,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郭瑞峰为工伤,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郭瑞峰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定正确。我从被招工到受伤后去医院一直都是原告意力达的职工,只是诉讼阶段才知道有个嘉阳厂,后来查明,意力达的厂房也是租来的,根本无权再出租给嘉阳厂,我没给嘉阳厂干活,所以我不承认是嘉阳厂的员工。第三人郭瑞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嘉阳厂述称,我认为是在我们租用的厂房内出的事故,其他我没意见。第三人嘉阳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2、3、5、6及被告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原告���据4、7及被告证据中的7因和《仲裁裁决书》相矛盾,而《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力相对较大,故对原告证据4、7及被告证据7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告意力达公司与太原市富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意力达公司承租富昌达公司的设备及厂房进行机械加工。第三人郭瑞峰毕业于太原市技术学院数控专业,2008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与孙文相识,当天即被孙文领至厂房工作,同年11月11日工作期间,被车床上面��加工件掉下砸伤双腿,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2009年3月25日第三人郭瑞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意力达公司否认与郭瑞峰存在劳动关系,郭瑞峰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5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告意力达公司与第三人郭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于8月21日作出2009-9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郭瑞峰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于1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9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郭瑞峰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程度,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意力达公司与第三人郭瑞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第三人郭瑞峰是在为谁工作时受的伤,而这一问题已经由仲裁委于2009年5月8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意力达公司与第三人郭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仲裁裁决书》,原告意力达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第三人郭瑞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郭瑞峰是在第三人嘉阳厂的车间受的伤,与其无关,但此主张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否定,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9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市意力达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