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凯丽线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丽线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杭州凯丽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芳。委托代理人:鲁文娟。被告: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亮。原告杭州凯丽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凯丽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凯丽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06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绣花线,至2008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59.60元,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4821.43元,至今尚欠9038.17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38.17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陈述,原告起诉陈述是事实,但因企业情况困难,要求原告减让部分款项或退还尚存货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码单1份,以证明截止到2008年1月14日,被告共计欠款73859.6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今尚欠9038.17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3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美思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凯丽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38.17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