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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鲍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借条为证,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至今,被告鲍某下落不明,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鲍某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鲍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鲍某向张某某借款,有鲍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鲍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张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