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金兰与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兰,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金兰。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慧英。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原告吴金兰为与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兰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兰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及何路加、何愫栋乘坐杨艳驾驶浙G×××××轿车在义乌市上佛路与刘建强驾驶的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强负次责,原告等人无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27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89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157.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就其答辩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作业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事发后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另还查明,本事故另二受害人何路加、何愫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目损失分别为905.4元、25186.65元。何路加及原告均同意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偿给何愫栋。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杨艳、刘建强对原告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0天×50元/天===2000元、营养费30天×45.68元/天=1370.4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0894.92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杨艳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因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偿给何愫栋,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目损失可依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负之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的交强险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9625.6+交通费289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9914.6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914.6+(60894.92-39914.6)×30%=46208.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