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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应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9日,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同年5月16日,原告应某某又与被告福建××公司签订《挖掘机租凭合同》1份,约定原告应某某将挖掘机日立200和230各一台租给被告福建××公司下属的位于仙居境内的诸某某速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工程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赁费计算及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福建××公司分包某某的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甲现场时,原告与被告福建××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施甲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8114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应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以被告欠其租赁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18114元。福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福建××公司没有欠应某某的租赁费,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福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福建××公司经与原告应某某结算尚欠租赁费318114元未付,现原告应某某要求被告福建××公司付清租赁费318114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某某租赁费3181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更没有欠被上诉人租费,也没有授权施乙等人与应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施甲、施乙不是上诉人员工,施甲只是将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挂靠上诉人公某,上诉人才出具《联系分包工程某绍信》,施甲其他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施甲除了挂靠上诉人公某之外,还挂靠其他工程公某在仙居县另行向中铁一局分包隧道工程等其他工程乙,有可能欠下材料款或其他款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可能作假,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应某某答辩称:施甲并非挂靠上诉人,而是项目部人员,施甲结算确认的欠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如果作假是构成刑事犯罪,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台仙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明知施甲并不只是承建诸某某速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还挂靠其他公某在仙居县向中铁一局分包工程乙,另拖欠他人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错误。2、武某某、祝某某分别在(2009)台仙商初字第1100号、第1115号案件开庭时的陈述。武某某、祝某某陈述:除了本案工程之外,施甲还承包了隧道工程。上诉人以此证明施甲等人还挂靠其他公某在仙居县另行向中铁一局分包隧道工程等项目,并欠下材料款或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关于施甲是否挂靠其他公某承包了其他工程,因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与此有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乙、陈灿宝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应某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在结算中,施甲对挖掘机租赁费用予以确认,因施甲系上诉人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人员,其结算行为应当有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赁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施甲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工程所需的挖掘机系其自有或另向他人租赁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