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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周某、与周某、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前所街道前所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42%,还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18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55369.81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1.413%计算);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但保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保证人责任及逾期借款的利率等。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189000元。3、利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的利息为55369.81元。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于2010年2月2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周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借款本金18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55369.81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13%计算)。二、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周某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