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庞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9日向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两人共借款40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由被告姐姐庞某女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提供的一辆宝马迷你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当场出具欠条为凭。2008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将抵押的宝马车辆领回。至今,被告归还了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借款共计166700元,现余欠案外人郑某某和原告借款233300元。2009年12月27日,案外人郑某某已明确表示因其在外地工作原因,其债权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33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承认被告已归还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借款171600元,现余欠借款2284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余欠借款2284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借条一份、案外人郑某某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庞某某辩称,2008年9月9日出具借条事实,但已归还了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所欠的400000元借款,现不存在尚欠原告233300元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2009年1月10日83000元收据、1月24日20000元收据、3月26日4900元信用社存单、4月30日63700元收据、1月28日40000元收据、3月2日77500元收据、4月1日86800元收据各一份。原告经质证,对2009年1月10日83000元收据、1月24日20000元收据、3月26日4900元信用社存单、4月30日63700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共收取被告上述借款171600元。但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28日40000元收据、3月2日77500元收据、4月1日86800元收据系复印件,且三张收据上收款人“王某”两字笔迹完全相同,均复印于2009年4月30日收据中的“王某”姓名,故这三张收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定,2009年1月10日83000元收据、1月24日20000元收据、3月26日4900元信用社存单、4月30日63700元收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2009年1月28日40000元收据、3月2日77500元收据、4月1日86800元收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被告也认同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9日向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两人共借款40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由被告姐姐庞某女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提供的一辆宝马迷你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当场出具欠条为凭。2008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将抵押的宝马车辆领回。至今,被告归还了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借款共计171600元,现余欠案外人郑某某和原告借款233300元。2009年12月27日,案外人郑某某已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因其在外地工作原因,其债权归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为400000元借款除原告承认归还的部分外也已全部归还了原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外人郑某某明确表示将其债权归原告一人所有,故现由原告主张所欠债务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2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23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