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领与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领,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初字第965号原告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计划,将由原告生产、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加工炼白的素皱缎(67匹计3196.3米、价值69359.71元)通过申某快递公司某送至被告处。该批货物的每批胚布上挂有标明品名、品号、胚布长度、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某某、电话号码(0572-3956678)、传真号码(3957148)的码单牌。2009年6月23日晚原告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踪的消息后,公司董事长及法律顾问于6月24日上午赶至被告公司,被告副总经理华某负责接待并证实:原告于6月21日发出的货物被告已收到,放置在仓库里,但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故尚未办理入库手续。因当天场面混乱,在征得华某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存放于被告仓库,由原告生产的约3000米素皱缎搬至原告轿车上。但因当地的公安机关已将被告的大门关住,原告的轿车无法出门,后经与马山镇政府负责处理被告事务的副镇长协商,同意原告将轿车换成面包车,连同车内存放的面料一起存放于被告公司,至今无法返还。原告曾就诉争标的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一直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判决书也没有确认被告收到该批货物,故原告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存放于被告公司面包车内的约3000米素皱缎(价值约69359元)归原告所有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确认所有权的话,首先要证明物的存在。原、被告之间从09年5月8日起发生买卖素皱缎的系列交易,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308901.95元的货物,上述货物被告均已经入库,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是6月24日当天原告从被告仓库拉到面包车上的,因此不能证明上述货物是原告的。事实上本案原告已经就本案诉争标的物在2009年7月6日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当时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即便原告现在有证据证明诉争货物确实供给被告了,也应按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而并不是来确认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申某快递详情单1份、吊牌2份、证明1份、说明1份、(2009)绍越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存放于被告面包车内的约3000米素皱缎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详情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寄过这么一个快递,但是不能证明快递中所包含的物品和被告的签收情况;吊牌、证明、说明、(2009)绍越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诉争标的物的事实,事实上在判决书中法院也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诉争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申某快递详情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详情单真实,因上面并未载明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该证据也无法证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申某快递邮寄诉争标的物给被告,且被告收到的事实。对吊牌、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明,实际系单位证言,该单位系原告长期业务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素皱缎买卖业务。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前,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308901.95元货物。2009年6月24日上午,原告至被告仓库内取出部分素皱缎,因双方就该部分素皱缎的权属产生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确认存放于被告公司面包车内的约3000米素皱缎归其所有并予以返还,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亦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因原告承认诉争标的物系其根据被告订货计划发送至被告处,后又从被告仓库内搬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诉争标的物的合同关系,且该批货物已经交付于被告,而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标的物归其所有之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清县××丝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