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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林某。被告:邬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6日、11月20日和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分。原告向被告交付足额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日止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单据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5日、11月20日、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款项5万元,合计交付款项15万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17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三份借条分别某某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11月20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08年12月17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借期内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200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万元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归还原告林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5万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借款5万元自2009年6月18日起、借款5万元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