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4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徐××。原告吴××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199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该款的利息为月息2%。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自1995年8月26日起的21个月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