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肖某。原告严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遂昌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朱乙、肖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镇源口村方向驶往遂昌县府广场方向,在途经××线西门路××号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我们近亲属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蓝某某经送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3日死亡。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预付了40000元赔偿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05584.5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死者蓝某某的近亲属预付了40000元赔偿款。我的车保险刚好过期,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镇源口村方向驶往遂昌县府广场方向,在途经××线西门路××号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原告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的近亲属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蓝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受伤。蓝某某经送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3日死亡。2009年10月3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安检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靠右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近亲属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6362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55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死者蓝某某的近亲属预付了4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浙k×××××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甲系家某主妇,为死者蓝某某之妻,原告朱乙、肖某、严某某系死者蓝某某之子女。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三个月,现在遂昌县看守所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蓝陈某某家某情况登记表、护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安检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靠右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确保安全行驶,故原告因近亲属蓝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先行预付的赔偿款,应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因近亲属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6362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3.5元,共计198584.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98584.5元(含已赔付的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朱甲、朱乙、肖某、严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