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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甲与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虞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虞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虞某某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告的弟弟郑乙在华某某际运输公某上班,被告虞某某也在该公某上班。2009年2月份,原告的弟弟郑连某某赌博罪被刑事处罚。2009年4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郑乙欠被告很多钱,原告出于兄弟关系,当时就垫付5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为凭证。2009年11月20日经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调解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212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郑乙支付被告15万元,现郑乙已经严格按照中院的调解书归还了被告15万元,原告认为,既然郑乙已经履行了中院作出的调解书,被告理应将原告垫付的5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辩称,15万元与本案的5万元是不一样的,15万元在中院已经得到解决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的5万元是原告替郑乙还给公某的钱,且是另外的借款,是公某的应收款,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2、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乙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21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钱是替郑乙还的。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我收到过5万元,但是还给公某的钱。并不是我个人的借款。对证据二没有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领(付)款凭证四份、证明一份。证明郑乙向公某的借款。原告质证,对2008年元月23日、2月21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用途一栏中“借款”不是郑乙自己写的,但郑乙的签名是郑乙自己签的。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条、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乙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21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证明经原告质证,对2008年元月23日、2月21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用途一栏中“借款”不是郑乙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该组领(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郑甲替弟弟郑乙向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归还了借款5万元。由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员工虞某某即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09年11月20日,原告弟弟郑乙与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在(2009)浙金商终字第212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郑乙于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人民币15万元,该案双方即互不追究。后郑乙按照调解书支付了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2009)浙金商终字第212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为郑乙与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原告庭审中主张其替弟弟郑乙所还的5万元是包括在(2009)浙金商终字第2125号案件所涉款项中的,即原告认为其替郑乙所还的款项是还给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的。那么追偿的对象应当是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而被告虞某某仅为华某某际运输浙江公某的一名员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