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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22日,借款人姚甲因经营所需,经被告韩某某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8000元人民币,同日由姚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68000元。同时,由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680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韩某某对该68000元借款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姚乙经被告韩某某介绍向原告张某某租赁板箱若干,租赁期限届满后,姚乙因各种原因无法归还上述板箱。经双方结算,姚乙应付板箱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共计68000元。为此,姚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计68000元,借款人姚乙,2007.1.22。”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现姚乙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姚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68000元借款,实为因租赁板箱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但是原、被告就该笔欠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姚乙未及时清偿所欠款项,原、被告亦未就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就姚乙68000元欠款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