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林某。被告余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余某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没有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林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余某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1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