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费某经人介绍,并在父母的催促下,于1989年12月29日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在外赌博,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主张家庭财产另案处理。被告费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一节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9日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儿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双某派出所对案外人易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婚后,被告费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4、婚生女儿李某丙的“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2月29日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费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