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林、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天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10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