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