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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柳某、柳某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77号原告:柳某。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柳某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酒店内进行日常清洗保养,费用每月6660元,款在次月的月底付清。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洗服务,共计费用22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洗费22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洗服务后,被告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洗费22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某清洗费22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