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吴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54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张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同年11月20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原告右眼伤前是否有黄斑裂孔或其他毛病及原告是否需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受被告吴某某的雇佣在被告张某某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90元。2009年5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幸被刨床上飞出的木棒击中右眼,当即流血不止,两被告立即找车将原告送往杭州市萧某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伤为:右上睑裂伤、右前房积血、右黄斑裂孔,右眼无视力。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535元,在家休养了四个月。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6元(包括重新鉴定时的医疗费171元)。2、误工费10800元(时间120天,每天按9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136362元(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8元(其中原告的母亲为7072×13×30%÷2,原告的女儿为7072×10×30%÷2)。6、交通费52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21118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受雇于吴某某从事木工工作不符某某观事实,事实上原告和吴某某均是从张某某处领取每天95元的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原告确实是被木棒所击伤,原告从事木工已有20年,自己也存在很大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过高,依法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系同学关系,也是同村村民。因我家中装潢需要,由我支付吴某某每天95元的工资,由吴某某帮我在做和管。原告是经其老乡介绍过来的,总共做了四、五天时间。那天原告是一个人在我们地下室干活,他受伤的时候我们都不在家,我们回家时发现他头上有伤,我叫我老婆把他送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当时只是眼眶有点伤,共计花了600多元医疗费,后来我又叫吴某某把他送到杭州去看。原告现在的伤势与我无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某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本(包括照片1张、底片4张,其中1本是张某某的名字),浙江省中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在张某某家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的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25张,欲证明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2706元的事实。3、萧某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病休情况。4、交通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520元的事实。5、杭州市公某某萧某区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3份,欲证明原告从2006年以来一直在萧某暂住和工作、生活的事实。6、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登记须知1份,欲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7、贵州省石阡县公某某国某派出所及石阡县国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家某成员情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扶养母亲、女儿的身份情况。8、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原告所花某某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及所花重新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在张某某家所遭受的;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对原告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证据5中有1张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有涂改,而且相貌也不一致,可能不是原告本人,而且原告的暂住地是萧某区新塘街道五联村,这个地方是农村,并不是城镇;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这要有正规的医疗证明,而这份仅仅是预交款;对原告证据7原告母亲的身份尤某是出生年月有明显的涂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证据8的鉴定意见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萧某区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时,有1本门诊病历上的确是写我的名字;交通费应根据门诊的时间进行核算;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伤情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实际所花的医疗费为2705.90元。对原告证据4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证据5虽有涂改,但杭州市公某某萧某区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已予以盖章校正,对原告从2006年以来一直在萧某区暂住和工作、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并已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印的反驳证据,原告的母亲李丙出生于1942年1月20日,原告与妻子彭正红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周某出生于1991年10月12日,女儿周乙出生于2001年9月23日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与该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主要有二个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雇主是谁?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吴某某的雇佣在被告张某某家做木工。被告吴某某认为其自己也是与原告一样受被告张某某的雇佣。被告张某某认为与吴某某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关系,因家中装潢需要雇佣吴某某做木工并委托其管理,每天工资95元。按常理来分析,两被告的陈述较符某某观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吴某某的雇佣而到被告张某某家中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家从事木工作的雇主应是被告张某某。二、原告因本次伤后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如何某认?1、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没有异议,经核算为2705.90元(包括重新鉴定时的医疗费171元),应予确认。2、误工费按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16天符合法某某,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40元。3、原告从2006年9月至今××直暂××在杭州市××新塘街道五联村,该地处属萧某的农村范围,故原告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不符合法某某,应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收入9258元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548元。4、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减弱,且其母亲、女儿属原告法定的扶养范围,原告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计算符合法某某,但只能计算原告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经核算原告应负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1.84元(7072×12×30%÷5),原告应负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7.60元(7072×9.5×30%÷2),合计15169.44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经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必要。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7、原告的法医鉴定1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伤后的合理物质性损失确认为85763.34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家中装潢需要雇佣被告吴某某做木工并委托其管理,每天工资95元。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家中从事木工装潢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95元。同年5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刨床,在工作过程中被刨床上飞出的木棒击中右眼。事件发生后,两被告当即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右上睑裂伤、右前房积血、右黄斑裂孔。纠纷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11日,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绍正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8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要求对原告右眼伤前是否有黄斑裂孔或其他毛病、本次伤害是否构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黄斑裂孔系2009年5月14日外伤所致;原告2009年5月14日因外伤已构成八级残疾;因黄斑裂孔手术治疗效果很差,视力难以恢复,后续医疗费无必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伤后某某的物质性损失为85763.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合理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判决。故本案中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工,在操作刨床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失,由此可以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损伤已构成残疾,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赔偿周甲因本次伤后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705.90元、误工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9.4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85763.34元中的70%,计人民币60034.34元;二、张某某赔偿周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上述(一)、(二)二项相加共计66034.34元,扣除张某某已付的600元和吴某某垫付的1400元,实际张某某尚应赔偿周甲计人民币64034.34元,此款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周甲已申请缓交),由周甲负担3068元,张某某负担1400元。重新鉴定申请费2040元(吴某某预交),由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利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4468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