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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钱某驾驶浙A×××××号两轮摩托车从上江埠轮渡方向驶往千岛湖镇。19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车途经淳杨线4KM+1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缪建中发生碰撞,造成缪建中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交警部门报警并通知120抢救伤员,且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及部分赔偿款等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钱某按协议向被害方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良卫、卢新江、缪智翔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