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虞祖平与梅铁、李廷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祖平,梅铁,李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虞祖平。被告梅铁。被告李廷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诉讼代表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拓。原告虞祖平为与被告梅铁、李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杭州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祖平及被告杭州人保委托代理人吴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铁、李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祖平诉称,2009年9月18日21���53分,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村道口,梅铁驾驶李廷宽的浙A×××××号小型客车撞击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梅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左胫腓骨、右腕关节等挫伤,经治疗共去医疗费94.40元。另有交通费60元、误工费1065元,三项合计1759.40元。因原告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毁严重,无法继续使用,现估价4000元要求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4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065元、摩托车报损费4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章)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诊断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费��据各1份、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被告梅铁、李廷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杭州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因为梅铁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拒赔。如应当赔偿,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6.62元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时间15天无异议,标准认可65元一天。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另事故还有浙A×××××号出租车,虽然该车无责任,但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追加浙A×××××号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摩托车报损费及诉讼费。被告杭州人保未举证。上述原告提��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杭州人保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梅铁、李廷宽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8日21时53分许,梅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廷宽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墩村道口时,撞到在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停在路口内准备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浙A×××××号小型客车又撞上路中间隔离护栏,护栏撞上对向车道的浙A×××××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和浙A×××××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汤建娣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梅铁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逃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梅铁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艾明友、汤建娣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左小腿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96.40元;事故当天该医院出具休息2周的病假证明。另查明,李廷宽为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梅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李廷宽作为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梅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免除或分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本案李廷宽为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杭州人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杭州人保应在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杭州人保关于梅铁无证驾驶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院已经确认杭州人保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的发生系梅铁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撞到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浙A×××××号小型客车又撞上路中间隔离护栏,护栏撞上对向车道的浙A×××××号小客车,也即浙A×××××号小型客车先撞伤原告,之后又造成浙A×××××号小客车受损,也就是说原告受伤与浙A×××××号小客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杭州人保要求追加浙A×××××号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杭州人保认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杭州人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杭州人保认可每天65元,本院按每天65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60元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虽然浙A×××××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可以确认,但由于当时没有进行损失确认,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修理,且现在也无法提供事故导致该车已经报废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报损费4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虞祖平合理的医疗费94.40元、误工费975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112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虞祖平。二、驳回虞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虞祖平负担150元(本院予以免除),由梅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