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以下简称第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第三××××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户口即登记在被告小组,是被告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一直以来,原告与其他小组成员享受、履行着相同的村民待遇和义务,并参加了土地承包。原告于1999年考取了绍兴文理学院,于2002年7月毕业。毕甲劳动人事部门未给原告分配工作,原告的人事档案只能由龙泉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2006年期间,原告还仍然与其他成员一样享受着村民待遇。自2007年12月20日起,被告曾给小组其他成员分配了四次田租收益款和征用款,每人分得77000元(2007年12月20日分田租收益款1000元、2008年7月4日分征地款70000元、2009年1月8日分田租款1000元、2009年11月17日分征地款5000元,但是被告剥夺了原告参与分配的权某,不让原告参与分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村委和街道解决。街道经调查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应参加小组的分配,并享有与村民同等的权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田租款和征地款77000元。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自从大专学校毕甲,就不具备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原告原系答辩人集体成员。2002年学校毕甲,原告并未将其户口返回被告小组,而是将其档案关系放在我市人才交流中心,并于2004年2月单独另立户口,“户别”栏上清楚记载为“非农业集体户”;二、原告婚嫁后就按约不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继续享有被告村民小组二轮承包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某。原告自2006年3月出嫁到外地后,其本人就一直不在被告集体组织区域内居住、生活和生产,已经脱离了以耕作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现状,更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某与义务,不再是其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村民小组在2007年12月的土地补偿费方案确定时,原告早已不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能继续要求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权某;三、被告村民小组以民主议定程某制订的《纪要》,内容并无违法,故对本组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某。根据《纪要》第二条关于大专毕乙参与分配问题作出的:“原户籍在本村组的大专毕乙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大中专生,且人事档案仍在龙泉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的可参加本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但婚嫁除外”的约定,原告在2006年婚嫁之前,仍按该《纪要》约定继续享有被告村民小组的经济分配。但原告出嫁后,按“婚嫁除外”的约定就不能继续享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当时作为户主的原告母亲罗某梅不仅共同参加了该《纪要》的讨论,而且对该《纪要》第二条直接涉及到其女儿切身利益的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004年2月27日,在当地剑池街道及所在南秦村“两委”的主持下,被告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经民主议定程某通过的《南秦村第三××××组村民会议纪要》,该《纪要》对本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某。综上所述,原告在其户口从被告小组迁出并婚嫁后,就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继续享有被告村民小组在第二轮承包土地征用后集体经济权益分配的权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其母亲处,也成为被告小组成员。1999年原告考取了绍兴文理学院,将户口迁至学校。2002年7月原告毕甲,劳动人事部门未予分配工作,其人事档案由龙泉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2004年2月27日,南秦村第三××××组村民会议纪要决议:关于大中专毕乙参与分配问题,会议同意按照龙泉市委办公室、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委办2003)1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执行,即原户籍在本村组的大中专毕乙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就业的大中专生,且人事档案仍在龙泉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的,可参加本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但婚嫁除外。2006年3月17日原告出嫁。自2007年12月20日起,被告小组先后给其他成员分配了四次田租收益款和征地款(2007年12月20日田租收益款1000元、2008年7月4日分征地款70000元、2009年1月8日分田租款1000元、2009年11月17日分征地款5000元),每人共分得77000元,但未让原告参与分配。2010年1月26日,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月28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廖某某应参加分配,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如下证据材料:户口簿、龙泉市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土地承包证、农民负担监督卡、分配清单、南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某、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毕甲未分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等单位就业,且人事档案仍由龙泉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实际上原告并未因就学获得其他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家庭承包仍然是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此外,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规定“出嫁女不得参加分配”这一条款,损害和剥夺了出嫁妇女应当享有的基本权某和经济利益,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街道办事处也认为原告应参与分配,享有同等权某。故本院认定原告仍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参与本次讼争的田租收益款和征地款的分配。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7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周 志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