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丁山与李文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妙,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山。上诉人李文妙为与被上诉人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妙和被上诉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李文妙向丁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山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到2009年9月29日之前还清”。然李文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丁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文妙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山与李文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李文妙尚未归还丁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据此对丁山要求李文妙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文妙辩称借条系在丁山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文妙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文妙应归还给丁山借款4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李文妙负担。上诉人李文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丁山为索赔赌债,带外地人强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40000元借条,对此上诉人已于2009年9月1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戢山派出所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并不属实,本案诉争款项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赌债。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已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文妙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诉人2009年9月1日报案后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形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事由因证据不足未能立案侦查,也未认定任何事实或形成处理结果,故相关询问笔录对于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调取询问笔录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2009年2月16日对赌博人员的四份询问笔录和2009年9月1日对上诉人的一份询问笔录。前述2009年2月16日的四份询问笔录内容均未涉及本案40000元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09年9月1日的一份询问笔录内容虽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但由于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根据被询问人的陈述制作的法律文书,反映的是被询问人的意思和看法,在公安机关未对询问笔录内容作出认定,也未对案件结果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尚不能确认被询问人在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且,上述2009年9月1日笔录的询问对象为上诉人,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更难以作为证明上诉人本案主张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否定本案借条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文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