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三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咸阳吉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吉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咸阳吉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斌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迎斌,系该公司销售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宽厚,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咸兴,系该公司采供部部长。(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咸兴,系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采供部部长。(特别授权)原告咸阳吉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迎斌、田宽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与二被告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前其公司依约向二被告公司交付押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先后向二被告公司供应价值1168220.95元的煤炭,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押金及货款,并自其向二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诉称并无异议。但称无法依约支付煤款系企业经济效益不佳所致,并提出具体还款计划,保证及时归还货款及押金。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供盖有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证明、煤炭购销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实物出库凭证、公路内河货运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账联、陕西黄陵县煤炭销售发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被告公司的过磅单、收购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公司交付押金500000元,并先后向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供应沫煤1093.93吨、块煤25.2吨,两种煤炭含运费等总计金额为602892.55元;向被告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087.17吨,含运费等总计565328.4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煤炭零售企业,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预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依二被告要求原告需向被告交付质保金500000元,原告按要求交付质保金后,次日双方便在陕西省三原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各工厂每1000吨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质保金于本榨季结束两个月内退还;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三原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119.13吨,价值602892.55元;向被告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087.17吨,价值565328.4元。原告并于2009年11月3日按约向二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协议我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明显违约,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归还质保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吉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60289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煤款支付完毕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吉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56532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煤款支付完毕止。三、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咸阳吉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0元,被告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煤款支付完毕止。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0元由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秦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