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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系西安铁路信号厂机械加工中心工人。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苏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在西安铁路信号厂二车间加完班后,从车间盗走铣刀共28根(评估价值1590元),出厂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犯罪时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