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联德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德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联德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袁。委托代理人刘练、徐鹏,;被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明。委托代理人戴和平。原告联德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公司)联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炼、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德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理想公司派遣的装门工人杨吉军(曾用名王利建)在为联德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卷帘门拆装施工时,自己不慎从作业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后脑部严重受伤。事发后,联德公司立即将杨吉军送往医院,同时通知理想公司速派人员前来处理此事,但理想公司一致未予理睬。后杨吉军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2月21日凌晨2点办左右不治身亡。联德公司前后代理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家属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46851.21元。联德公司认为,理想公司作为杨吉军的雇主,应当承担其雇员在施工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联德公司为其公司垫付的费用,理想公司应当返还。双方协商无果,故联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理想公司返还联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家属住宿费及赔偿金共计446851.2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联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派人拆装的工业直升门,是原告在一年前从被告处购买,后原告需要移动该门,由被告负责施工;2、工业提升门报价表,证明蔡某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经理;3、增值税发票,证明王利健(王吉军)和蔡某均为被告单位员工;4、杨吉军名片,证明王吉军曾用名王利健;5、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蔡进行联系,要求其来拆工业直升门;证明杨出意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事故;6、函,证明杨在施工中受伤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该事故;7、医疗、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8196元;8、住宿费发票、酒店证明,证明原告为死者家属垫付住宿费用7935元;9、人民调解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死者垫付款30万元。10、户籍证明,证明死者身份情况。11、业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12、证人洪某证言,洪某称:拆装门是其与理想公司的蔡某联系的。杨吉军是蔡某派遣过来进行拆装门的。被告理想公司答辩称:死者杨吉军并非理想公司的职员,理想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吉军系联德公司自行雇佣,并非理想公司派遣人员。退一步说,即使杨吉军系理想公司的职员,其为联德公司拆装卷帘门也是其自己私下揽活,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理想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再退一步说,即使理想公司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联德公司也不能代替理想公司进行赔偿。联德公司认为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杨吉军的家属取得了不当得利。联德公司应当向杨吉军家属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综上,联德公司无权向理想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理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工单3份,证明理想公司以往给联德公司进行维修都有派工单;2、证人蔡某证言,蔡某证明称:洪某与其联系时,蔡某告诉他理想公司的业务员没空,只能帮助联系其他的维修人员。洪某予以认可,所以帮助联系了杨吉军。之前,蔡某也帮助联德公司联系桐乡的技术人员进行维修门过的。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理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门虽然是从理想公司购买,但本次拆装门的人员不是理想公司派遣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理想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理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发票中的门是王利建购买后又转卖给其他单位,由于王利建要去收款,所以开具的发票中写上王利建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理想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名片是可以随便印制的,不能以名片来确认身份。对于证据5,理想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理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该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所以未予理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8、9,理想公司对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事联德公司应尽的义务,与理想公司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11,理想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理想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蔡某帮助联系的杨吉军并非理想公司职员,蔡某事先也告知联德公司该事实的。为此,理想公司申请蔡某出庭作证。对于蔡某证言,联德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蔡某没有告知过杨吉军的身份。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和证据中可以认定,杨吉军是应理想公司职员蔡某的通知到联德公司去进行卷帘门拆装。对于蔡某是否事先向联德公司告知杨吉军的身份以及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盖然性的证据优势,故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2、对于理想公司提交的证据1,联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公司提出,这些都是维修记录单,是在维修工作完成后,才拿出要求联德公司签字确认的,并不是进门单。本案中,由于维修工作没有完成就发生了事故,就是杨吉军持有维修单,也不可能出具给联德公司签字。因此,不能以有无维修单来认定维修工是否由理想公司派遣。本院认为其异议符合一般生活经验,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联德公司向理想公司购买了工业直升门,并由理想公司安装完毕。2009年,联德公司决定对该门进行移位。2009年11月,联德公司职员洪某与理想公司职员蔡某联系,要求其安排工业直升门的拆装事宜。2009年12月1日,杨吉军(曾用名王利建)应蔡某的通知到联德公司进行工业直升门的拆装。中午12点30分左右,杨吉军不慎从作业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后脑部严重受伤。12点40分,联德公司立即将杨吉军送到下沙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在20天的救治期间,联德公司支付了杨吉军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杨吉军家属的住宿费共计7935元。2009年12月21日凌晨2点半,杨吉军不治身亡。在事故发生后,联德公司多次与蔡某联系,并发函给理想公司,要求其公司来处理相应事宜。但理想公司认为此事故与其公司无关,未予理睬。由于杨吉军的亲属要求联德公司对此事故负责,要求予以赔偿,2009年12月22日,在杭州市白杨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联德公司与杨吉军亲属杨东富、潘红、王舍沙达成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联德公司一次性向杨吉军家属支付抚(扶)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赔偿总计30万元。协议生效后,联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纠纷,理想公司一直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拒绝承担责任的。因此,联德公司对杨吉军亲属作出赔偿的行为,并非是代替理想公司履行义务,联德公司与理想公司之间并没有就债务代为履行达成过合意,双方之间也不构成委托付款的关系。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判断,杨吉军亲属也是要求联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联德公司作出的赔偿行为,并不是代替他人履行义务。由于联德公司与杨吉军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现又认为其公司没有赔偿义务,那么,如作出赔偿行为是联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为是其公司自愿给付;如果;联德公司当时对赔偿义务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或因其他事由,赔偿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联德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要求变更。其次,对于杨吉军的伤害,并非是联德公司与理想公司共同侵权造成。因此,根据现有情况,两公司之间不可能就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两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承担自身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两公司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该种责任承担形式里,一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的该部分请求权消灭。但由于债务人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承担责任,因此,债务人之间一般不能相互追偿。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在基于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也就是责任的终局承担人追偿。而实际侵权人在承担责任后,是无权向雇主追偿的。第三,联德公司认为,杨吉军系理想公司的雇员,因此,应当由理想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联德公司对杨吉军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现联德公司进行了赔偿,理想公司取得了消极利益,应当将该利益返还给联德公司。本院认为,即使联德公司主张的杨吉军系理想公司雇员、联德公司不存在赔偿义务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联德公司的赔偿行为由于欠缺给付原因,利益的获取人构成不当得利。但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人身性密切相关,联德公司的赔偿又不是代替理想公司履行义务,因此,理想公司的雇主责任并没有被免除。在此情况下,不当得利的利益获取人应该是杨吉军的亲属,而不是理想公司。联德公司不能突破债权的相对性,直接要求理想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联德公司向理想公司主张返还其公司支付的相关赔偿款项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德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71元,由联德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