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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租赁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租赁,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b×××××的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辆,约定租期为30天,日租金为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12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方查找,原来被告涉嫌赌博,车辆被瓯海公安局郭溪派出所扣留。经交涉,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才将车辆开回。被告实际用车83天,应付租金33200元。另外,被告应支付拖车费、停车费2700元,押金10000元,钥匙损失13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租金12000元后,尚欠35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违约金21200元以及停车费700元、拖车费2000元、押金10000元、钥匙13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票据、收款收据各一份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及拖欠租金,原告为要回车辆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押金等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是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b×××××的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辆;日租金为400元;租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元。后被告因涉嫌赌博,其承租的上述车辆被派出所扣留。经多方交涉,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才将车辆要回。为此,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2000元。至此,被告共使用车辆79天,应付租金31600元,扣减已付的租金12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19600元。但事后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因违法行为导致车辆被扣,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1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要回车辆花去的拖车费、停车费计27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拖车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要回车辆支付的押金不属于实际损失,在被告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依法可以退回。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钥匙损失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和钥匙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9600元;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和停车费损失计人民币270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