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甲、江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甲,江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楼。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王甲、江某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23时许,原告在温州市××寅木材鞋都××号前路段,从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王甲驾驶的江某某所有的闽h×××××号轿车所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h×××××号轿车已经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65633元,第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负连带责任;2、第三被告在交××险限额内先予给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生活在城镇;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已调解终结;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药费发票及清单用具费,证明治疗费用;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王甲没有答辩。被告江某某辩称:1、该肇事车辆虽挂我名字但并非我所有,实际系被告王甲所有,原告诉请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2、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对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3、本案诉讼并非答辩人过错,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辨权利。因到庭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原、被双方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事实没有异议:1、医疗费24813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3、救护车费180元;4、营养费7500元;5、鉴定费420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3000元;8、护理费第一期按照70元/天计算190天;第二期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5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误工期限250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5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工资标准按照70元/日计算,共计250天×70元=1750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美迪皮鞋厂职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工资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应以本省上一年度制造行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1823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工资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0天×18234元/365天=12489.0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称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30%=136362元。被告保险××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双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暂住信息记录,该证明与暂住信息记录存在诸多冲突,不相符合。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原告的户籍情况即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到庭其余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派出所证明与暂住证信息存在暇疵,不能排除这部分暇疵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来温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27元×20年×30%=136362元。综上,原告的陈甲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49097.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24时止。在交××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48136.11元+180元+5130元+7000元+7500元=267946.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36362元+15100元+12489.04元+3000元+10000元=176951.04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经赔偿原告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鉴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67946.11元,已经超过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76951.04元,也已经超过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应在交××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449097.15元-120000元=329097.1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甲负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均由被告王甲承担。扣除被告王甲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甲还应赔偿原告319097.15元。被告江某某提出自己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甲的意见。因被告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江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闽h×××××号轿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对被告王甲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甲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319097.15元三、被告江某某对被告王甲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462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