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姚甲与被告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与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甲与被告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21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厦××至××层。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姚甲与被告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位于平湖市××与园丁路交叉口,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江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平湖市中医院治疗后仍遗有伤残。经司某某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对剩余的赔偿费用未履行。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为82901.86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辩称:对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具体赔偿时间和每天标准为:误工费按每天44.27元,误工180天计算。护理费每天按43.45元,住院29天、加30天,共59天。营养费,按住院补贴标准每天15元,住院29天,出院15元,共计4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不合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物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定损单、照片。被告朱某某持与被告保险××相同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各被告进行了质证。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提供平湖市中医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提供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23688.06元。4、提供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间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5、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600元。6、提供户口登记表及村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沈某某和儿子)身份情况,及原告为独子的事实。7、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8、提供交通费发票十四份,证明交通费用69元。9、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情况,原告花去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1、2、3、5、6、7、8均无异议,对4、9存在异议。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9被告保险××认为,没有照片,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朱某某确认车子是损坏了,但无法确认损失的具体金额。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8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被告保险××提出的异议合理,又鉴于被告朱某某对该电动车的损坏事实无异议,故本院酌情确定该电动车的损失为800元。综上,现查明,2008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园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当湖路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平湖市中医院治疗后仍遗有伤残。经司某某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但对剩余的赔偿费用未履行。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经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88.06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21300元(2591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8520元(2591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酌情定为1350元(15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9.2元[其中母亲沈某某12729.6元(7072元×18年×10%),儿子姚乙3889.6元(7072元×11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9元,车损酌情定为800元,合计97462.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朱某某和原告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的赔偿金额中,有误算和依据不足的,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甲的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024.2元,合计为80024.2元。二、原告姚甲在上述赔偿外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15038.06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800元,合计17438.06元,由原告姚甲承担20%,计3487.6元被告朱某某承担80%,计13950.46元。原告姚甲返还给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13049.5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