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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厦门星××院××司、厦门星××院××司为与被告王甲、孙某某、第三与王甲、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星××院××司,厦门星××院××司为与被告王甲、孙某某、第,王甲,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号原告:厦门星××院××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被告:孙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戴某。原告厦门星××院××司为与被告王甲、孙某某、第三人鹿城区水心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心卫生中心)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星××院××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水心卫生中心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星××院××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系水心卫生中心下属多个科室的承包人。2008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甲就开展碎石诊疗合作事宜签订《科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开展的碎石诊疗属被告方下设外科,服从被告统一管理;被告负责提供医院医疗用房二间(四楼)由原告开展诊疗活动;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科室管某某18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即付清管某某9万元,以此类推按时交纳;原告每月按总营业额6%向被告缴纳业务提成;被告对原告的业务收入应做到日清月结,并于次月15日结清上月全部款项,并及时支付原告;院方作为本协议的监督和协调方,应在公平的基础上确定本协议正常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缴纳管某某9万元,并顺利开展碎石诊疗业务,每月由水心卫生中心的财务人员王乙对双方合作的碎石诊疗业务收支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后水心卫生中心的经营权被收回,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终止合作事宜。合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医疗合作款和应退管某某共计356990.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甲、孙某某返还原告厦门星××院××司医疗合作款和管某某共计35699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甲、孙某某返还原告管某某9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进行碎石诊疗合作的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3、收支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合作的碎石科室2008年6月、8月、10月、11月的经营收支情况;4、员工联络表,证明孙某某、王乙系第三人的财务人员。被告王甲、孙某某辩称:被告王甲、孙某某系水心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王甲作为单位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科室合作协议》属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故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水心卫生中心承担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科室合作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诉争的管某某9万元系该无效合同的经营所得,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不属返还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登记证,证明水心卫生中心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和经营范围不包含碎石科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2008年8月的收支汇总表”予以确认,对其他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2008年8月的收支汇总表”可证实本案诉争的管某某9万元系原告经营所得,证据4可证实两被告、王乙系水心卫生中心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2008年8月的收支汇总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其他收支汇总表,因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据形式欠缺,且没有制表人王乙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登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水心卫生中心的性质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是该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甲作为水心卫生中心经营方代表和原告签订了《科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开展的碎石诊疗属被告方下设外科,服从被告统一管理;合作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合作期间被告负责提供医院医疗用房二间(四楼)由原告开展诊疗活动;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科室管某某18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即付清管某某9万元,以此类推按时交纳;原告每月按总营业额6%向被告缴纳业务提成;被告对原告的业务收入应做到日清月结,并于次月15日结清上月全部款项,并及时支付原告;院方作为本协议的监督和协调方,应在公平的基础上确定本协议正常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驻水心卫生中心开展碎石诊疗业务。经营期间,碎石科的诊疗费用由水心卫生中心收费处统一收取,每月由水心卫生中心的财务人员对双方合作的碎石诊疗业务收支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后出具收支汇总表,原告根据汇总表可从水心卫生中心的财务领取应得款项。本案诉争的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科室承包费9万元,系从碎石科2008年8月的业务收入中直接扣除。后水心卫生中心经营权被取消,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终止合作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之前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水心卫生中心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王甲为诉争合同的相对方,向被告王甲、孙某某夫妻提起诉讼,但其所依据的《科室合作协议》载明王甲不过作为温州水心社区服务中心经营方代表签订合同,相关证据也仅证实被告王甲、孙某某均是水心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能确定系水心卫生中心的承包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能反映王甲诉争合同主体,故原告单凭目前提供的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明显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医疗机构是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行业,它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环节均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应严格予以遵守。本案诉争《科室合作协议》,约定由医疗机构提供合法的医疗活动手续和场所,为此收取管某某、业务提成等相关报酬,其行为实质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变相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原告,由原告独立经营其中的碎石诊疗科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水心卫生中心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按《科室合作协议》约定由医疗机构收取管某某、业务提成,诊疗时肯定会增加患者的医疗费用,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科室合作协议》属无效民事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但本案诉争的管某某9万元并非原告实际支付,而是从原告经营的碎石诊疗业务收入中扣除,而该业务收入包括原告投入的成本及违规经营的盈利,原告投入的成本属无效合同的返还范围,但违规经营的盈利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而本案诉争的9万元是否属于原告投入的成本范围尚不能确定,原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星××院××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原告厦门星××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