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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号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被告:浙江××司。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发生棉衣加工关系,2007年9月业务关系结束。至2007年9月底到期总货款为5493262.50元。后于2009年7月20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907080.72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计人民币907080.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司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7080.72元,以及发生纠纷由原告方起诉在法院解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棉衣加工承揽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司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雁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棉衣加工款907080.72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1元,依法减半收取64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35.5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28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