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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机构代码:716182436。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200元。由于被告夏某某系侵权人,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桥中联宾馆门口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陈某某分别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院诊断:第四骶椎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80元、误工费5142元,合计6,505.8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门诊收据、医院休息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夏某某系浙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保险××系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更正计算错误)应剔除无医嘱的自购药费用;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四份休息证明中,除第一份休息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外,其余三份均有瑕疵,被告保险××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三个月;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夏某某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费用,可由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夏某某,以减少讼累。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5,1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363.80元,合计6,505.8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5,505.80元,支付给被告夏某某1,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35元,被告夏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