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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柯某某。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头村。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承包工程缺资为由,于2009年3月29日、4月3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000元、4000元、5000元。合计3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偿还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查明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温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