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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早上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戚某驾驶1辆号牌为浙A×××××福田牌轻型货车,车上载有废铜1285千克,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废金属市场,沿绍兴市中兴大道东侧便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湖镇永仁村村口地方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推自行车人凌某发生碰撞,造成凌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戚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随交警到绍兴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戚某赔偿了被害人凌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方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超载车检测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肇事后能主动报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戚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