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97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黄××、吴××。被告:杨××。原告翁××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诉称:原告经营模具加工业务。2009年4月份起,被告杨××委托原告进行模具加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按质按量完成某某任某,2009年12月7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杨××委托原告模具加工。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杨××结欠原告翁××模具加工款15000元,由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欠原告翁××模具加工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加工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翁××加工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