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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甬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甬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产下一子,名吕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发生争执,原因在于被告结婚的动机不纯,嫌贫爱富,心理偏执、狭隘,经常虐待、凌辱丈夫人格,并且不敬长辈。被告婚前就辞去工作,2008年初重新工作后,其收入也不支家用,不履行家庭义务。在生活中,被告总是无端寻衅,且常以离婚相要挟,多次挟子离家出走。2008年10月1日,被告再次挟子离��出走,并带走家中大量财物,虽经原告千方百计寻找,但仍下落不明超过1年4个月之久,原告无奈只得两次报警。后原告联系上被告,并苦苦相劝,但被告仍执迷不悟,一意孤行。被告这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造成原告与儿子长期骨肉分离,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深重的伤害。鉴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可同意被告享有逗留探望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发现原告结婚动机不纯,由于被告没有将陪嫁的汽车过户给原告,双方就产生矛盾。原告与其父母身体均有病,不适合抚养小孩,而被告父母较年轻,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完全适合抚养小孩,故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按最低标准支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播电视大学毕某某书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拥有本科学历的事实。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有四处房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属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到庭进行质证,现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吕某乙。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养育子女产生矛盾,2008年10月1日,被告带着婚生儿子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即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但考虑到婚生儿子年龄较小,且目前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儿子可由被告抚养成人,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应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5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吕某甲从2010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付一次;三、原告吕某甲对婚生儿子每月享有二次逗留式探望权,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和星期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